苏州市职业大学学生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苏职大政[2015]4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学生参加医疗保险和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促进学校和谐稳定,根据《江苏省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苏教财﹝2009﹞48号)、《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等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保险是指苏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和商业医疗保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校接受普通高等教育的全日制学生(以下简称学生),在籍应征入伍学生的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在籍结业、成人高等教育和其他类型等学生按照属地原则由学生本人经其所在社区或用人单位申报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学生应当参加居民医保;学校鼓励学生在参加居民医保的基础上,自愿参加商业医疗保险,提高医疗保障水平。
第五条校学生资助管理中心负责全校学生居民医保申报、缴费、医疗救助与免缴资格复核上报以及学生参加商业医疗保险方案起草、实施工作;学院(部)负责开展学生居民医保宣传、参保登记、医疗救助与免缴资格初审工作,协助做好学生参加商业医疗保险的办理,及时告知参保学生就医及理赔需要准备的证件及材料。
第二章居民医保
第六条 学生参加居民医保,实行按年度登记申报的制度,登记申报期为每年的9月-11月;符合参保条件学生(含因病等原因休学),应在规定期限内主动进行参保登记;因学生本人原因未进行参保登记导致未申报,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责任由学生本人承担。
第七条学校作为学生参加居民医保的代办单位,根据苏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规定,组织开展学生参加居民医保的登记申报缴费等工作。
第八条学生参加居民医保所需医疗保险费,由个人和政府共同分担;个人缴费标准按照苏州市规定执行,由学校从学生缴纳的代办费中支出代缴。
学校代缴医疗保险费后,发生转学、退学或其他终止学籍等情形的,所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九条持有苏州大市范围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证》、《低保边缘重病困难救助证》、《五保供养证》、《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等的参保学生,父母无工作单位且本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参保学生,家长持有总工会核发的《苏州市特困职工救助证》的参保学生,以及持有非苏州大市范围县(市、区)级以上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证》的参保学生,应主动申报医疗保险费免缴。
第十条 持有苏州大市范围低保、低保边缘和五保供养证件等的参保学生和非苏州大市范围县(市、区)级以上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证》的参保学生,应主动申报实时医疗救助。
第十一条符合医疗保险费免缴和实时医疗救助的参保学生,苏州大市范围的应提供上述证件的复印件,非苏州大市范围的应提供上述证件的复印件和原户籍地县(市、区)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低保证明原件等。
免缴和实时医疗救助的资格认定以苏州市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和民政部门审核结果为准。
学生未能按时按要求提供申报材料,导致丧失免缴和实时医疗救助资格的,责任由学生本人承担。
第十二条学生参保后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照苏州市规定执行,包括门诊、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等待遇,具体可至苏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网站查询。
第十三条学生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结算年度以苏州市规定为准,原则上为新生自入学当年的
第十四条在校期间学生疾病,应持《苏州市社会保障·市民卡》(以下简称市民卡)至苏州市区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五条新生在参保后市民卡发放前,因病在苏州市区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垫付后,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部分,持市民卡、学生证、病历资料、医疗票据等至原就医机构进行审核结算。
第十六条学生在校外实习、寒暑假和因病休学等原因不在校期间,需要在苏州市区之外住院的,可选择居住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垫付后,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部分,应于结算年度内持市民卡、学生证、病历资料、医疗票据等至苏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进行审核报销,无需办理居外医疗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因病情需要转往外地住院就医的参保学生,须至就诊的苏州市级医院医务管理部门办理转外住院登记备案手续,在指定医院发生的转外医疗费用由个人垫付后,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部分,应于结算年度内持市民卡、学生证、病历资料、医疗票据等至苏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进行审核报销。
第十八条参保学生寒暑假、因病休学等原因在原户籍地等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可至校医务科审核报销。
第十九条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特困学生和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过重的大病重病学生,其社会医疗救助按照《苏州市社会医疗救助办法》执行;学校根据苏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规定,协助告知其年度医疗救助情况。
第二十条 学生因违法犯罪、斗殴、酗酒、自残、自杀、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赴港、澳、台及国外期间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
第三章商业医疗保险
第二十一条 为提高学生医疗保障水平,学校结合苏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实施情况,制定学生商业医疗保险方案,为学生参加商业医疗保险提供协助服务,作为学生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
第二十二条学校根据相关规定,确定实施学生商业医疗保险的承保保险公司,按照自愿原则,由学生自主参加;在发生承保范围的保险责任时,协助进行保险理赔。
第二十三条学生参加商业医疗保险,投保手续由保险公司按照约定一般在新生开学报到现场一次性办理,保险期限按学制计算,自学生入学当年9月1日起至毕业当年8月31日止。
第二十四条学生商业医疗保险的保险责任原则上包括学生在校期间大病(包括既往病史)门诊、意外医疗门诊、团体补充住院医疗、意外伤残、疾病和意外身故保险;具体保险责任和支付比例根据有关规定以保险合同约定,并由保险公司在办理投保手续时以投保确认函形式告知学生。
第二十五条参加学校组织的商业医疗保险学生,须在医保定点或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就医,理赔范围与苏州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一致。
第二十六条参加学校组织的商业医疗保险学生,就医发生的属于承保责任范围的医疗费用,在完成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后,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准备如下材料,交校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协助进行理赔。
(一)身份证复印件;
(二)在校期间缴纳学杂费的银行卡复印件(注明姓名、学号、班级、学院、联系电话);
(三)病历资料;
(四)苏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表;
(五)医疗费用明细清单;
(六)医疗发票单据原件或复印件;
(七)出院记录(小结);
(八)其他理赔所需材料。
第二十七条学生商业医疗保险的理赔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到学生个人银行账户。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学校将医疗帮困纳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体系,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经济特殊困难学生,协助申报居民医保费免缴和实时医疗救助;对个人自负医疗费有困难、负担过重的大病重病等学生给予帮助,具体资助办法按照《苏州市职业大学学生困难补助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述学生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若有与相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以相关政策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述学生商业医疗保险,若有与国家政策或保险合同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政策或保险合同为准。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